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经审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核发、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书;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在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后,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度换证制度。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换证手续的,原《房屋租赁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当事人持《房屋租赁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停租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同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屋出租情况、房屋租赁中介行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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