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平政〔2010〕81号
平 顶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各县(市)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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