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产主管部门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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