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统一交存到资金专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及相关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产权式商业用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共同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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