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限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十九、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二十、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2)。住宅小区内业主购买的地上、地下车位(库)的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管理、巡查、公共部位的维护、保洁、照明等项服务的,可按不超过《平顶山市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详见附件2)中“指定车位”标准的一半执行。车辆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利用住宅小区共用场地和道路指定共用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管理、巡查、维护、保洁和照明等项服务的,根据具体的设施服务条件,可收取指定车位停车服务费(详见附表2),此项收益用于停车道路及场地的维护和维修及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和使用。
住宅小区内车辆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形式和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
二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协商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二十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性服务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其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二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引起业主投诉较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各县(市)、石龙区可根据当地情况,参照本通知具体制定当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十六、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平顶山市物价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平价房〔2006〕135号)和原平顶山市物价局《关于制定平顶山市区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平价房〔2006〕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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