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为“不吉利”的原因要求退房一案为什么会败诉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1)人员死亡的事实是否应当告知存在争议。多数人认为,除非下家事先有特别要求,否则上家对屋内死过人的情况没有法定的事先告知义务。(2)没有证据证明上家或中介有欺诈行为。欺诈通常是指故意告诉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3)重大误解之说难以成立。重大误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内容、行为对象或其他直观信息认识错误,导致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在庭审中,下家提出其购房目的是用作婚房,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前有过约定或要求,且其同意接受房屋内原有设施、家具,法院据此没有采纳他的辩解。但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下家购房的确是用作婚房,法院应酌情采纳吴某的请求,至少应免除双方的缔约过失。
跳过中介私下成交 上家被判按约付钱
案情:马某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其崂山东路一套二手房委托中介挂牌出售,并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委托中介为其提供居间服务,以不低于23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委托期限自2002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上家在委托期内私下与他人成交的,视作居间合同成立,应按房屋成交价格的2.5%计收中介服务费。居间合同签订后不久,中介发现马某与中介推荐的客户王某私下成交。经交涉,马某认为,房屋是他们夫妻共有财产,自己以个人名义与中介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以此为由拒付中介费。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中介将马某告上法庭,要求按居间合同的约定支付中介费。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认定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决马某支付约定的中介费。对此马某没有上诉。点评:依法签订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
马某被判按约支付中介费,体现了合同的严肃性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那么,马某提到的合同无效理由为什么不成立呢?笔者认为,居间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属共同财产的房屋,若未经所有共有权人同意,部分权利人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对于居间合同来说,不能如此简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的本质是基于居间服务的委托合同,委托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以自己名义订立居间合同,一经订立即可生效。由于对委托居间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处置权而居间不成的,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委托人对所委托居间的房屋没有合法处置权且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事后又不能得到追认的,居间合同则归于无效。如果中介经纪人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委托人隐瞒了权利瑕疵的,中介可按约或根据实际损失追究委托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无论采用上述哪种观点,由于马某和王某已实际成交,因此居间合同无效的辩解当然不能被采纳。
中介居间成功 下家须付佣金
案情:曾某通过中介看到浦东南路的一套二手房,同意以总价25万元购买,与中介签订了居间承购合同一份,委托中介为其提供购买上述房屋的居间中介服务。合同约定,曾某对其委托的房地产居间事项,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成交价的1%向中介支付中介费2500 元。合同还约定,中介可以转委托其他公司代办有关手续,若转委托造成曾某利益受损的,曾某有权要求中介承担赔偿责任。后在中介的努力下,曾某与上家达成交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直至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曾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中介费。无奈,中介将曾某推上被告席。在庭审中,曾某提出了拒付中介费的三条理由:(1)中介方已经向上家收取了中介费,不应再向其重复收取中介费;(2)中介委托其他公司办理过户手续;(3)中介违反了国家的税收规定。经过庭审质证及辩论,一审法院判决曾某全额支付中介服务费。
点评:居间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为有偿性。我国居间服务的报酬制度,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佣金约定制度,二是法定上限制度,三是风险报酬制度。前两点比较容易理解,对于风险报酬制度,这是基于我国《合同法》对居间服务的强制性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拒付中介费的法定理由是居间不成或由于中介的欺诈行为而导致交易不成的情形。曾某所说“重复收取中介费”的问题,其实是个误解。在居间过程中,中介、下家及上家三者之间有三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下家与中介之间的居间委托法律关系,上家与中介之间的居间委托法律关系以及上下家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居间成功后,上下家各自按约支付居间合同约定的中介费,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重复收费之说。至于是否违反国家税收规定的问题,因庭审中曾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法院未予处理。不仅如此,税收问题涉及到另外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中介过程中,下家、上家以及中介均是独立的纳税人,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至于委托他人代办手续,居间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以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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